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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延津县X路X号胡同处,与行人位××相撞,造成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系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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