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我矿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因我矿的外来工是经过劳务公司派遣的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再三核实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花名册、外来工人员台帐等资料,均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信息,被告称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况且我矿未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事由。故我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平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的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1月到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开始为井下掘进工,原告单位给被告韩某某发放有:工作胸卡、工作服、水壶牌等工作证件。之后被告韩某某转移到地面粉碎煤渣,2011年7月7日被告韩某某上零点班,在6点多的时候,韩某某在工作中被三角带挤伤了双手,后被领工张民强送到医院并进行了救治。原告单位否认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等有关事宜。被告韩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供其下井胸卡一枚,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并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月20日下发平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接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张民强等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精神予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1月到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原告单位给被告韩某某发放有:工作胸卡、工作服、水壶牌等工作证件,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精神规定,故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提供了张民强等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民强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光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