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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任某利、任某利、任某利。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同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马姝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到沁阳市X镇X村张某某的化工厂盗窃,被告人任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预谋后,次日(28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借来被告人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撬杠一根,二人驾车来到赵寨村张某某的化工厂,当晚分两次在该厂盗走铁架(铁网笼)1个、铁平车架2个、铁轨4根。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作案后,连夜将所盗窃的物品拉至被告人李某某家。7月29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将盗来的物品拉到李某九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卖给李某九。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2239.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被盗证明;证人李XX、张XX、李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领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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