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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李国亮、杨某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男,汉族,1980年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李国亮、杨某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周玉胜,被告李国亮,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单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单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李国亮、杨某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单兵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单兵态度消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6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68元,

被告李国亮辩称,原告的债权应由主债务人单兵进行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被告李国亮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主债务人单兵的借款事实;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主债务人单兵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15.3%;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④还款清单5分,以证明主债务人单兵已经偿还本金x.32元,截止到6月29日,尚欠利息6987.58元。

被告李国亮、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明,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单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其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和主债务人单兵及被告李国亮、杨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国亮、杨某与主债务人单兵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主债务人单兵偿还了借款本金x.32元,但未按期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两被告对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持消极态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单兵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对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逾期后,主债务人单兵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对单兵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与主债务人单兵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两被告对单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单兵行使追偿权利。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亮、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68元,利息及罚息6128.31元,合计x.99元(2011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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