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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江博与被告白某某、被告呼某某、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呼某某,男,

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原告史江博与被告白某某、被告呼某某、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江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呼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江博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呼某某驾驶的晋x号货车在陕州大道金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江博受伤,经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等,住院治疗三个月,至今左眼仍无视力,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江博无责任。因原告史江博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2元,共计主张各项费用x.22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是在没有得到被告白某某同意时,强行乘坐其摩托车的,且原告也没有戴头盔,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白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呼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赔偿原告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再者我已经向公安部门缴纳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事故双方的责任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在次要责任上有5%的免责。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史江博乘坐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陕州大道金昌桥路段时,与呼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晋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江博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江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江博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4天,花去住院费x.20元,3月12日当天花去诊断费605.9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视神经萎缩;3、左眼框壁骨折(多发性);4、鼻骨骨折,额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5、左眼窝凹陷。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用药8个月,定期复查,1个月复查一次。2、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丧失,有可能出现左眼废用性外斜视,行斜视矫正,费用大约三千元。史江博出院后,依据出院医嘱到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再次治疗,共花去中药费2195元。2008年9月23日在黄某三门峡医院眼底照相花费34元。2008年7月12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150元,9月22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计算机C线摄影和加滤线器花费52元。在华为药店购药472.3元。综上史江博住院及出院后共花去各项费用为x.4元。史江博对其病情治疗一段时间后,申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委托相关机构对其病情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江博伤情属伤残八级。史江博在住院期间白某某支付其2000元。史江博对余下的费用因不能得到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2元,共计主张各项费用x.22元。

另查明,晋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包期间内。

本院认为,白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呼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史江博受伤,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白某某和呼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故二者应当对史江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呼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白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因晋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史江博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史江博的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如工资表,故收入状况按照三门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司法鉴定之前一日(2008年10月22日)共226天,误工费计算为226×x÷365=x元。3、护理费、收入状况按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94天为准,护理费计算为30×94=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计算为94×10=9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20×4454×30%=x元。6、交通费,史江博提供的火车票系2008年3月31日和4月2日,该时间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故与其住院没有关系;汽车票均有连号存在,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按照其住院时间94天和其住所地(陕县X乡X村)与医院的距离,每天按10元计算,最后1天按20元计算为94×10+10=95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史江博受伤的部位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负担x元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对余下的医疗费x.4元,呼某某负担x.4×30%=4622.82元,白某某负担x.4×70%=x.58元,减去白某某已经支付史江博2000元,其实际应当赔偿史江博x.58-2000=8786.58元。史江博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史江博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因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没有申请缓、减、免诉讼费,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晋x号货车系呼某某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故不承担本案史江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江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呼某某赔偿原告史江博医疗费4622.82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史江博医疗费8786.5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呼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呼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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