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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晋x号机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路口左转时,因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支付x多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其它赔偿款项不予支付,该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某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是给原告拉东西,原告是趁车,被告没钱,有多少给多少,已给了500元住院用了,当时发生事故时,被告是避让其他车辆造成的,况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还被扣了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租用被告车辆拉东西过程中,被告驾驶晋x号机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路口左转时,因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于某某受伤,2009年4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即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予以夹板外固定,胫骨干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盒重建骨板、石膏固定术(中)等治疗措施。于某某住院和休息期间由其妻和父母轮流护理,于某某住院花费x.7元,门诊及出院后治疗花费504元,其中赵某某支付500元,医疗保险报销x.5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于某某向本院起诉,考虑到已在医保处报销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休息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为6300元(x元/全年÷12个月÷30天×108天)。以上各项合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和医疗保险已报销的x.52元,剩余x.18元,被告应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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