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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女,1962年出生。

被告杨某甲,女,1989年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1957年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崔小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农历2010年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第二天,原告经他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0月19日(农历2010年9月12日),又经他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0月27日(2010年农历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一起去正阳县城赶集,给被告杨某甲买衣服花费4000元,买戒指、吊坠花费1048元;2010年10月29日(2010年农历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当天给付被告上、下车钱2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2010年12月1日(同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杨某甲以赶集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另外,原告到被告家购买礼品以及走亲戚给付被告压岁钱,共计花费8520元。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礼品及压岁钱8520元,只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诉称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过门大礼x元;(2)2010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典礼,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但辩称:本人没有收取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钱,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给被告杨某甲购买衣服、戒指等及压箱子钱;杨某甲过门时带去的嫁妆有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四条、被罩两条等。因被告杨某甲是从男方家出走的,至今没有音信。且原告给付的彩礼都已经用来购买嫁妆带到男方家里,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杨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2日,原告经他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又经他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钱2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2010年12月1日(同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杨某甲离开原告家出走。被告杨某甲到原告家时带去个人财产有: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1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彩礼的行为。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接受方,并不限于准备缔约婚姻关系的杨某甲,也包括其父亲杨某乙。原告给付的订婚钱x元,(过门)大礼钱x元,上、下车钱2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共计x元,均属于彩礼款。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规定,原告何某某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之间依照法律规定产生关于返还彩礼之债。原告何某某是享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有共同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的数额。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未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事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可酌情予以返还,酌定为60%为宜,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被告杨某甲购买衣服、戒指所花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过门带去的嫁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x元;

二、被告杨某甲个人财产: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7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邵汉收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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