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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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女,汉族,豫x号车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汪新华、王振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旺,法律顾问。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汪新华、王振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戊、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简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汪新华、王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路X路交叉路口西侧,与相对方谢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甲受伤,乘车人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货车驶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付某某诉称:2011年5月8日15时许,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路处,与相对方谢某甲驾驶的载着巨某某、谢某甲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巨某某、谢某甲当场死亡,谢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路人拦停并报警。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袁某,该车在中国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姚某某的行为给原告在精神及物资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5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8.01元、护理费908.01元、交通费500元、三轮摩托车5000元,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合计x.61元;赔偿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租水晶棺材费等费用3790元、巨某某亲人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x.1元;赔偿谢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以上费用共计x.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某甲的家庭户口本1份,谢某丙、谢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蔡县X镇X村委证明1份,绝育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5440.59元、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谢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3、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1310元,以此证明原告谢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票据1张计款2100元,以此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的住宿费。4、丧葬费用票据3张计款3510元,租赁水晶棺等费用票据2张,计款3790元,以此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费用。5、大阳三轮车出库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谢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人姚某某对刑事部分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承担责任,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诚恳,本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方车主已出面为受害人垫付某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对于缓解伤者的病情及处理后事尽了力所能及的责任,被告方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能更好地保证对受害人的赔偿到位,保险买的全就是一种积极表现。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辩称:袁某是实际车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袁某垫付某费用x元,可以协商处理,以取得受害人谅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能够保证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路X路交叉路口西侧,与相对方谢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甲受伤,乘车人巨某某、谢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货车驶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靠左侧通行、超载、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谢某甲共住院60天,于2011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40.59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向原告方支付x元的医疗费及丧葬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姚某某系袁某的雇佣司机,姚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x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姚某某的驾驶证明、身份证、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谢某甲、宋某某、何某证言;被害人谢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新公法鉴字(2011)X号、(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被告人姚某某、袁某、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事故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认罪态度诚恳,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一方车主为受害人垫付某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被告方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能更好地保证对受害人的赔偿到位,应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某疗费、丧葬费是被告方车主的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也是其法定义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其因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8.01元、护理费908.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x.6元、丧葬费x.5元、巨某某亲人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10元,共计x.8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谢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合计x.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59元,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付某某因巨某某、谢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袁某垫付某费用x元,应由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给被告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因受损三轮车没有经过评估,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告谢某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可待其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水晶棺等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因巨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某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谢某甲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不具备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医疗费54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8.01元、护理费908.01元、交通费500元,计款x.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因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10元,计款x.8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戊、付某某因谢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计款x.1元。上述费用合计x.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付某某(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垫付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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