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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广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晚9点钟,我和家人去看麦田,把车停在开发区X路X路西边,我在我家摩托车后站着等家人,被告开着三轮摩托车从对面开来撞到我家摩托车右前部后将我撞倒,造成我右脚跟粉碎性骨折。致使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余元。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食宿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不属实。原告受伤与原告违章停放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三轮摩托车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车辆系无证无牌车辆。2、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3、住院病历一组及住院结算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过程及花医疗费x.90元的事实。4、出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4天。5、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d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800元。6、原告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票据60张,共计60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交通费的事实。

在举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日晚9点,原告周某某同家人去自家责任地看麦田,把车停放在商丘经济开发区X路X路西边。周某某在摩托车右后部站着等家人。被告马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撞到原告家摩托车右前部后,将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周某某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90元。2009年9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费用5000元,此次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市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交通公路上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义务,将他人撞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己承担30%。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30元,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食宿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等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周某某应得到赔偿数额为x.4元[医疗费x.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3785.5元(x元/年÷12÷30天×10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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