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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10时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因承建建筑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2004年3月18日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为被告又垫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又出具了欠款证明,两次共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的存在。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从原告郑某某处借现金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2004年3月18日原告郑某某为被告赵某垫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赵某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赵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分两次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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