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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曾用名向X),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生,系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向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88年8月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谢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谢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谢某某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向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某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沅陵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从此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向某甲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子谢某华由原告向某甲直接抚养。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甲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88年8月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沅陵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向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18日向某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沅陵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6日以原告向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谢某某在外务工多年,具体地址不明;

5、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法院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从未在一起居住生活;

6、沅陵县公安局马底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谢某某、向某甲结婚证上写的“谢某羊”、“向某英”系现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谢某某、向某甲。

被告谢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3系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据4、5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同村X村民出具的证言,上述证据与原告向某甲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向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88年8月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谢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谢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谢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原告向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某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同年9月6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向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完全是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起的矛盾,常为此发生吵打;尤其是2008年9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但未能得到改善,反而分居至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某甲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谢某华虽然实际随被告谢某某父母居住生活,但现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谢某华以随原告向某甲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而无法查实,子女抚养费问题亦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不宜一并处理,上述问题可待被告谢某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甲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华随原告向某甲生活,由其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权

审判员姚祖坤

人民陪审员海欧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瞿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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