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娟,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1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我母亲申桂梅沿孙营至竖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南头十字路口时,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未审验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既不先让直行车辆又未减速,将我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我和我母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我被送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大腿股折及全身多处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母亲申桂梅无事故责任。现要求(1)被告李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继续治疗费等x元。(2)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伤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其母亲申桂梅沿通许县孙营至竖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未审验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原告及其母亲申桂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桂梅无事故责任。豫x号车及两轮摩托车均没有入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0天。张某某支付医疗费9816.1元,同月3日支付停车费300元,2009年11月5日支付检查费60元。原告月工资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为9876.1元,(2)误工费为800元(20天×40元/天),(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分别为200元、200元、200元,(5)停车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此事故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x.1元按70%计算后,被告赔偿其8103.3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六千九百一十三点三元、误工费五百六十元、护理费一百四十元、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停车费二百一十元,以上共计八千一百零三点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元,被告李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谷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