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力华机械厂)诉被告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实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造12米承压舟TME—003—100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制承压舟(后增加趸船)加工任务。原告按协议加工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湖滨区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依照合同约定,下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现质保金到期,被告仍不予付款。原告无奈,现起诉至法院。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考虑到违约金数额巨大,原告决定另案解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拖欠这9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签订《建造12米承压舟TME—003—100协议书》”不存在;被告已经把原告所有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之前的起诉被告毫不知情;现在原告还没有和被告实际结算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力华机械厂与被告众和实业公司签订了《建造12米承压舟JNJZ—003—100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要求为众和实业公司制作承压舟9对,预算总金额113.85万元;每对舟重27.5吨,每吨价格4600元;承压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检验标准通过检发证,由于建造问题通不过船检,给浮桥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2006年2月10日前完成具备下水条件7对舟,2月15日前完成2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造价的40%(45万元);待投产后10天左右再付总造价的35%(40万元);待下水安装成后再付20%(22.85万元),下余5%(6万元)做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违约责任:被告付款延误一天罚5000元,原告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随即开始加工制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趸船加工任务。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加工件制成并运送到被告工地由其验收。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12m承压舟设备清单表、12m承压舟(趸船)设备清单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12m承压舟总造价x.80元,12m承压舟(趸船)总造价x元,共计价款x.80元。2006年1月6日、2006年1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2m承压舟材料款x元和x元,2006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2m承压舟(趸船)材料款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扣除原告安装时所用电费款4737元、伙食费4751元,共计9488元,尚欠x.8元(其中已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万元)。2006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制作款x.8元(起诉时,质保金尚未到期)。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x.8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2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笔款项即x.8元已由本院执行完毕。之后,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2007年4月18日已到期,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原告加工定作款9万元及预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力华机械厂与被告众和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证金到期后向原告偿付而未能清偿,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和实业公司偿付原告力华机械厂加工承揽费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