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本村“茶子冲”责任田烧田坎时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同村张某戊、张灵时、张灵庚、邓必雄、向伍英、邓必英、刘某己、何明发等户位于“茶子冲”的责任山林被烧毁。案发后,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测算,刘某甲失火行为导致的过火面积为110亩,其中,有林地107亩,荒山3亩。林木损失计活立木蓄积16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林权证,失火现场照片;证人张征熬、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两项酌定量刑情节。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鉴于被告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永立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