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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新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申新生在安阳市X街X号看碟室和安楠一起看碟时,将安楠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N78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新生关于其于2009年7月25日19时许和一女网友到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后门附近一碟吧看碟,期间其将该女网友放在椅子上的1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N78型手机偷走后借机离开碟吧的供述、失主安楠关于2009年7月25日20时许和网友申新生在安阳师范学院老校区后门附近碟吧看电影时,申新生将其放在椅子上充电的手机偷走的陈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在被告人申新生处搜出一部“诺基亚”牌N78型手机的搜查笔录、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搜查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返还失主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新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申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新生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新生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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