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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岳自由,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岳治洲,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自由,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中午12时,原告骑摩托车回家,与迎面而来占道行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当天被被告等人送至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x.0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元整。2008年9月18日,原告身体受伤情况被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费用x.x%计人民币x.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自己从未支付原告治疗费,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中午12时,原告骑摩托车回家,与迎面而来占道行驶的被告在东坡区X镇X组与红星一队交界弯道处相撞,双方均无牌无证,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当天被被告等人送至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3500元。2008年9月18日,原告身体受伤情况被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2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x.x%计人民币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及其身份证、眉山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秦家镇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秦家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弯道上因行驶道路被泥土所占,从弯内走左边道路与原告撞车,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行驶的道路被泥土所占,所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此酌定被告x%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1)对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3元,在农村医疗保险报账3000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的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为560元,误工费的过高部分应调整为266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因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x.33元,扣去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账3000元,实际共计x.3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计x.13元,扣除其已付3500元,余人民币x.13元,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沈志全

审判员周明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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