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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梁某在本区杨家坪一面馆内,以28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39克)和5颗“麻古”(净重0.46克)贩卖给康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办案说明、借条、领条、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将扣押的毒品0.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建容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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