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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何某某承包了兰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兰某某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根据兰某某要求,何某某按约完成了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2011年1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兰某某欠何某某工程款x.70元未付。何某某向兰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某某已根据兰某某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就施工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兰某某实欠何某某工程款x.70元未付,现何某某要求兰某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兰某某提出何某某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且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兰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兰某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兰某某未提出反诉。兰某某的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x.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兰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开福区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判决的所有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所增加项目清单,更没有结算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工程进行了初步对账,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只是对账单据,而非结算单。三、付款的条件是上诉人对工程对账后且验收合格,上诉人只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尚未验收合格,所以不付款。四、上诉人要求增加部分水电工程是事实。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依承诺整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上诉人权益无法保障。五、专业人员验收结果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一、兰某某确实是增加了装饰、水电工程。二、双方已经结算,兰某某应该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应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增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刘某某出具的房屋验收证明作为新证据。刘某某是上诉人聘请对水电工程进行验收的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后出具的,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房屋不合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何某某已根据兰某某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就施工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兰某某实欠何某某工程款x.70元未付,现何某某要求兰某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某某提出何某某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且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兰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二审中,兰某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房屋验收证明,但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损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14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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