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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天心区XX巷X号为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宿舍。其中,东门X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东门X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上述房屋户型均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3.33平方米。李某某、张某某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张某某房屋东向和南向与宿舍围墙之间为空坪。1999年,张某某自行在房屋东向外墙与宿舍围墙处从南向北依次搭建卧室、卫生间、杂屋各一间。其中,卧室为砖混结构,高度高于房屋层高。张某某搭建的上述建筑物影响了李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房屋的使用安全。李某某为此找张某某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现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张某某已拆除搭建卫生间、杂屋的主要部分。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自行在房屋东向外墙与宿舍围墙处搭建建筑物,妨碍了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并对房屋的防偷防盗造成安全隐患。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搭建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张某某辩称理由,因本案系物权关系引起的纠纷,而非针对违章建筑,李某某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依据生活常识,李某某所称各种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搭建建筑屋顶上灰尘垃圾一起风就吹进李某某家以及对防偷防盗造成的安全隐患等,均不同程度存在。由于本案非侵权纠纷,因此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张某某在诉讼中已拆除的部分违章建筑不足以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全部拆除搭建在其房屋东向外墙与宿舍围墙处的建筑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其院落拥有专有使用权,院落并非属于小区公共区域,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物权进行侵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对其所住房屋享有物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李某某对其房屋享有上述物权请求权。张某某自行在东向外墙与宿舍围墙处搭建建筑物,该建筑物给李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水泥屋顶热量辐射、灰尘垃圾经由屋顶吹入屋内等影响,同时也是造成李某某家被偷盗的安全隐患。张某某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妨害了或者可能妨害李某某所住房屋的物权,李某某依法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张某某虽将搭建建筑物中的杂屋和卫生间拆除,但作为主要部分的卧室仍未拆除,李某某要求全部拆除上述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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