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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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1日晚11时许,来姣姣(已判刑)在安某市滚石迪厅以被人调戏为由,告诉在场的万海兴(已判刑)要其教训调戏她的人,万海兴即打电话纠集了黄某壬(已判刑),黄某壬又纠集秦某某、叶某某、杨某(均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彬某(另案处理)等人坐出租车赶到滚石迪厅,杨某通过安某超又纠集被告人安某乙和尧长涛、安某磊、安某祥(均已判刑)、张某戊(另案处理)等六人,后上述十四人在滚石迪厅门前台阶下预谋守候,准备殴打调戏来姣姣的人。次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石某某三人从迪厅出来,来姣姣先上前打牛某某一耳光,黄某壬、叶某某、秦某某、杨某、安某超、尧长涛伙同被告人安某乙及徐某、彬某、张某戊等人持水泥砖、啤酒瓶等物砸或拳打脚踢殴打张某某、牛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被打翻在地后,石某某见状向东逃跑,秦某某、安某超在追赶石某某未果后,又回到滚石迪厅门口殴打张某某、牛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被打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属Ⅱ级,后张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脑积水,脑组织液化坏死,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属Ⅸ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其和张某某、牛某某从迪厅出来后,被十几个人围住进行殴打。其看到有两个人朝他过来,就往东跑了,回来后看到张某某躺在东边,牛某某躺在西边。

2、证人吴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牛某某、石某某喝完一瓶白酒后找张某某继续喝酒,然后三人出去了。

3、证人吕某某、董某某证言均证实,2005年5月12日凌晨零时45分许,看到滚石门口有人打架,受害一方是三个人,另一方约有十三、四个人,当时这十三、四人围着这三人打,这三个人有一个人往东跑了,另外两个人被打伤了,对方十三、四人中有两人追那个往东跑的人,追到滚石门前书报亭没有追上,那两个人就又回到滚石门前围着那两个受伤的人打。

4、证人李某某(系滚石迪厅保安)证言证实,200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滚石迪厅门口有三个男子被楼下一群人围着打,其中一个人往东跑了,打架的人里,有一个女的,十八九岁,还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比较胖。打架时,有人手里拿着砖,这三个男子走到楼下时,在楼下的那个女的先打了他们中一个男子两耳光,然后一群人便围上去打这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子朝东跑了。这群人中有名男子先用两个啤酒瓶分别砸了那三个男子中较胖的男子两下,之后该男子又捡起一块铺地用的碎石头砸这个胖男子的头。其他的人对这个胖男子拳打脚踢,打这个胖男子的男青年共有五六人。另外打瘦男子的人大约也有四五人。临走时,有三个男青年用铺路某的碎石头砸那个瘦男子,其中有一块砸到了瘦男子头上,另外两块砸到其身上。那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和那群男青年是一伙的,打架时那名男子并未动手,而是和那女的站在一起看。走时他们和那群青年一起走了。

5、证人王国某(系滚石迪厅保安)证言证实,2005年5月12日凌晨12时30分许,在滚石迪厅门口有三名男子在楼下被十几个小青年打,其中两个被打翻在地,另一个往东跑了。开始打架时手里没有拿东西,后来大部分都从地下拾起砖来砸那两名男子,有砸背的,有砸头的,打了有两三分钟。

6、证人李某己、路某、李某庚、安某辛证言均证实,2005年5月12日凌晨,滚石迪厅门口发生打架,有两个人被打,躺在迪厅门口。

7、同案犯来姣姣供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其与万海兴在滚石迪厅玩,其在滚石迪厅内蹦迪时,有个男青年先拉其手,后又摸其腰和下身,其想教训他一下,遂告诉万海兴,由万海兴打电话联系了十几个男青年,其中还有秦某某的朋友(杨某)去迪厅叫来的五、六个人。万海兴出资将秦某某等人领入迪厅,来姣姣为秦某某等人指认调戏她的人。后其与万海兴等人商定等调戏她的人出来后,其先上去打调戏她的人一耳光,如对方还手就打对方。后被害人张某某等三个人下来台阶后,其打了其中一人一巴掌,和他一起的另一个男子从其后面抓住其头发想打其,这时秦某某他们共十几个人上来打他们,其中一个人往东跑了,这两个人被秦某某和他们的朋友围着打,而且还拾砖头砸他们俩。

8、同案犯万海兴供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其认识的一个叫来姣姣、外号“张柏芝”的女孩说在滚石迪厅内被人调戏,黄某壬、秦某某及他们的朋友在迪厅门外将调戏来姣姣的人打了一顿。其与来姣姣、秦某某、黄某壬等人在迪厅门前等被害人时,秦某某的一个朋友(杨某)进迪厅又叫来五、六个小青年,其不认识叫出来的人。在滚石迪厅门口高台阶下,其见来姣姣先上前朝对方一个男的先打了一耳光,接着许多人就都围上去乱打。当晚的费用是其支付的。黄某壬当晚给其打电话说,打架的时候自己这一方有个人脚受伤了,其开车过去给了黄某壬100多元钱。

9、同案犯黄某壬供述证实,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22时30分许,万海兴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到滚石,说他的一个小妹在滚石蹦迪时被两个青年调戏了,让其联系秦某某他们过来。正好秦某某给其打来电话,其将万海兴打电话的事告诉他。大约5、6分钟后,秦某某、杨某、徐某等人搭了一辆出租车找到其,随后四人又到了神龙KTV歌房,叫来叶某某、彬某等人。到滚石后,来姣姣领着秦某某去认那几个调戏她的人。杨某从迪厅又叫来六名男子。等了二十多分钟,那三个人出了迪厅后,来姣姣上前照其中一个青年脸上打了两耳光,其与其他人拳打脚踢把其中两个打翻在地,另一个往东跑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去追。秦某某、杨某、叶某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捡起旁边的方砖朝那两个被打翻的人头上及身上砸,其余的都拳打脚踢这两个人,场面比较乱,谁怎么打其没有看清。之后就分乘三辆出租车到了铁西富苑歌房,万海兴及来姣姣付的费。一个其不认识的青年(尧长涛)脚脖子受了伤,其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安某祥、安某磊)陪同去人民医院分院包扎,费用是万海兴出的。

10、同案犯秦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其受黄某壬、万海兴纠集,和黄某壬、叶某某、杨某、徐某等人在滚石迪厅门前高台下参与打架。之前来姣姣领其去迪厅认人,杨某又进迪厅叫来五、六个男青年,万海兴让来姣姣打人耳光,引发打架,黄某壬、杨某等人持砖砸人,其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去追一个向东跑的人,回来后用砖砸了躺在地上的人一下。黄某壬、杨某、徐某均用砖砸那两个人。参与打架的有十四个人,包括杨某叫来的五、六个人。过了几天,万海兴给了其2000元钱,让其逃避抓捕。

11、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黄某壬纠集其与秦某某、徐某、彬某、叶某某、相某等人到滚石迪厅帮万海兴打架,因为来姣姣被人调戏了。其从迪厅中纠集了安某超等六人参与打架。其与叶某某、秦某某、彬某均用砖砸,其他人有拳打脚踢的。其看到秦某某、安某超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往东追那个跑的人。万海兴在打架后领众人到富苑唱歌,后来又给了秦某某2000元钱用于逃避抓捕。

12、同案犯叶某某供述证实,其被黄某壬叫到滚石迪厅参与打架,其与十几个人在迪厅门口台阶下等那个人出来,其中还有秦某某的朋友(杨某)从迪厅叫来的五、六个男青年,来姣姣上前对从迪厅出来的三个男子中的一个打了两巴掌,之后大家一拥而上,朝他们拳打脚踢,有的拾砖头朝他们头上、身上砸。杨某叫来的那几个人打的比较狠,他们还拾路某的砖朝他们身上、头上砸。

13、同案犯安某超供述证实,因为来姣姣在滚石迪厅被人调戏了,其被杨某纠集后,又纠集了尧长涛、安某祥、安某磊、安某乙、张某戊在滚石迪厅门口帮忙打架。其与十多个人在台阶下等那几个调戏来姣姣的人。被害人出来下台阶后,来姣姣上前朝中间那个人脸上打了两耳光,杨某的朋友中一个高个儿上前抓住中间那人的头发按翻在地,用啤酒瓶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紧接着,其与这十几个人就上去打那三个人,把其中两个打翻在地,另外一个向东跑了,其与安某磊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秦某某)去追,没有追上又回来了。其看见安某乙、张某戊用脚踢被害人,踢的哪个人记不清。尧长涛用脚跺被害人时,脚被自己人砸伤。后来万海兴让来姣姣领着众人去铁西富苑歌房唱歌,当晚的车费及歌房的开销都是万海兴支付的。

14、同案犯尧长涛供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其和安某超、安某祥、安某磊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安某乙、张某戊)在迪厅玩儿,安某超接了个电话就让他们几人出去帮忙打架。安某磊、安某超都跺被害人了,其没有注意安某祥、安某乙、张某戊怎么打。来姣姣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其余其不认识的人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拾砖砸,都打了躺在地上的那两个被害人。

15、同案犯安某磊供述证实,2005年5月12日,其和安某超、安某祥、安某乙、尧长涛、张某戊在滚石迪厅玩,安某超的一个朋友(杨某)让他们六人去迪厅门口帮忙打架。打架时,其和安某超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秦某某)去追向东逃跑的一个被害人(石某某),没有追上。在场的人除了其没有打人外,别的人都打了,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拿砖砸。尧长涛打架时脚受伤了。

16、同案犯安某祥供述证实,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安某超、安某乙、张某戊、尧长涛在滚石迪厅玩,安某超的一个朋友(杨某)让其六人到迪厅门口帮忙打架。打架时,其这一方共十几个人围着两个人分成两伙拳打脚踢,安某超、安某磊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秦某某)去追一个向东逃跑的人(石某某)了。安某乙、安某超、安某磊怎么打的,其没有注意。其踢了躺在地上的那个人一脚。

17、被告人安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安某超、安某祥、安某磊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尧长涛、张某戊)在滚石迪厅玩,安某超的一个朋友(杨某)让其六人到迪厅门口帮忙打架。打架时,对方三个男的有两个(牛某某、张某某)被围着打,一个跑了(石某某)。其个子矮,围着的人多,打架时挤不进去。当看到安某超去追那个逃走的人时,其也去追,但没有追到。

18、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牛某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

19、法医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Ⅱ级;牛某某伤残等级属Ⅸ级。

20、被害人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记载,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致脑积水,脑组织液化坏死,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21、安某市公安某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滚石迪厅门口东侧血迹为张某某所留,西侧血迹为牛某某所留。

22、安某市公安某物证检验报告书安某刑理化(2005)X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记载,张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未检出常见碱性安某类、氯丙嗪类安某药物成分。

23、安某市公安某文峰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安某乙于2008年12月4日到公安某关主动投案。

24、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安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赵某某及被害人牛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撤诉申请书在卷可查。

原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乙未追赶被害人石某某的证据之间相某矛盾,认定上诉人安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进行殴打的证据只依据安某超的一次供述,不能据此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上诉人安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安某乙系自首;上诉人安某乙案发时未成年,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某。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乙未追赶被害人石某某的证据之间相某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安某超、安某祥、安某磊的供述均证实同案犯安某超、秦某某、安某磊参与追赶被害人石某某,且与同案犯秦某某、杨某、尧长涛的供述能够相某印证,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相某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进行殴打的证据只依据安某超的一次供述,不能据此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安某磊、秦某某、尧长涛、杨某、叶某彪的供述均证实在场的人员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与同案犯安某超的供述能够相某印证。故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上诉人安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害人牛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故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安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乙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87年1月1日,在2005年5月11日案发当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安某乙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乙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对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某乙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安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小丰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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