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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阴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某乙和张之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青,男。

被告阴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阴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刘某乙和张之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张之贺的起诉。原告刘某甲、被告阴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曾俊伟、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乙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与张之贺驾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乙与张之贺负事故同等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近万元,上述被告均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2月23日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二、2009年4月8日新密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三、2009年2月17日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四、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阴某某辩称: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其他票据保险公司认可后才认可。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车主,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公司与阴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五、护理费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不需要护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与阴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同时证明阴某某是豫x号车辆的车主;二、豫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扣除以前两起医疗费后,对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某甲缺少病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甲与刘某青是一人,作为医院医务科没有资格证明为同一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证据:(2009)新密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x.09元,保险限额内还余医疗费9288.1元。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乙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与被告阴某某雇佣司机张之贺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面部多处挫裂伤,左胸腔挫裂伤,左手挫裂伤,右第二前肋骨骨折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阴某某雇佣司机张之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73.60元,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6176.04元。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被告阴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期间从2007年12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名下。该车于2008年11月28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2009)新密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者刘某亭家属司喜令等x.09元。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9288.1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一,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之贺系被告阴某某雇佣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按同等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阴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作为出卖方,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案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此案件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支付的医疗费7449.64元、误工费793.86元、护理费959.8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803.38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4538.74元,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4538.7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7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5元,被告阴某某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荔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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