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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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犯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化名“张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11月19日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89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月投入岳阳监狱三监区服刑,199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脱逃。现羁押于岳阳监狱十监区。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脱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友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同监犯李××、李××(另案处理)在岳阳监狱三监区禁闭室内用钢锯条将脚镣锯断,撬坏禁闭室门销,爬监房围墙脱逃。被告人严某某化名“张文”,先后流窜至湖北仙桃、武汉市、湖南岳阳市、广东广州市、广西天峨县等地。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广西天峨县X镇X街X号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察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脱逃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李××的判决书、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同监犯李××、李××(另案处理)在岳阳监狱三监区禁闭室内,用钢锯条锯断脚镣,撬开门销出禁闭室,翻墙脱逃。李××在翻越围墙时被武警战士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化名“张文”,流窜至湖北省仙桃市、武汉市、湖南省岳阳市,先后以擦皮鞋、开“摩的”、出租车为生,后逃至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天峨县,在广西天峨县以开发廊为生。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广西天峨县X镇X街X号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于1990年12月14日凌晨,伙同李龙国、李宗仁一起脱逃的犯罪事实及脱逃后曾使用过化名“张文”;2、证人包××的证言,证实1993年在岳阳市马壕开“摩的”时认识一个叫张文的,也在开“摩的”;证人××的证言,证实1996年认识一个叫张文的出租车司机;3、脱逃证明,证实1990年12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从岳阳监狱三监区禁闭室脱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的情况;5、情况证明,证实2008年11月3日岳阳监狱狱政科接到线人举报后抓获被告人严某某的情况;6、岳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因脱逃罪被判刑情况;7、华容县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逃避刑罚处罚,伙同他人一起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亦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友义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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