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窜到固始县西亚超市状元店,两人互相配合,以买香烟为由,采取调包方式,使用假币4200元骗取该店价值7800元的香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调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叶克红(已判刑)经预谋,窜到固始县西亚超市状元店,两人互相配合,以买香烟为由,采取调包方式,使用假币4200元骗取该店价值7800元的香烟。案发后,叶克红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张××、梅××、陈××、叶克红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叶克红共同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赵某、吴某某、穆某、徐某乙、胡某某、霍某某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诈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及他们赔偿等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诈骗的事实。
5、涉案的假币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42张纸币是假币。
6、北京市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徐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8、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克红、张法文己受到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徐某甲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调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叶克红已全部退赃,且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已写出书面矫正意见,村干部写出书面帮教意见,其亲属写出书面帮教意见,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只要被告人徐某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己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