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5月6日,原告伍XX就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吴X雄。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债务(即欠乌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只有同意,但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吴X雄。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吴X雄(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XX与被告吴XX自愿离婚;
二、原告伍XX与被告吴XX的婚生男孩吴X雄由被告吴XX直接抚养;
三、由被告吴XX给付原告伍XX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伍XX与被告吴XX所欠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伍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桂萍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琼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