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5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5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姗、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银座会所”,将被害人徐XX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三星x”型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杨xx、梁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银座会所”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徐XX一块儿喝酒时,趁徐喝多不注意,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价值2100元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盗走。后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银座会所下的慢摇吧里喝酒时丢失“三星”手机一部。在补办手机卡时发现当晚自己的手机给他人(后知道是杨xx)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查明偷手机的是程某某,程某某也承认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已卖掉。
2、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梁xx同徐XX找手机的过程,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程某某掏出两个手机,我就问他“又买了手机”,他说“没有”,他也问我“你看这手机值不值500元钱”,我说“50元钱都不值”。并证明徐XX通过其找到程某某,后报警的情况。
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手里收购了一部“三星”手机。
证人孟xx证明:崔xx收购的一部“三星”手机曾放在孟xx处,后崔又要走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1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被害人辨认出程某某即是丢失手机当晚和其一块儿喝酒的人。
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承认:在银座会所,一个陌生人拿着他的酒让我和他一块儿喝。后来见他好象是喝多了,就趁他不注意,将放在吧台上的他的手机拿起装到我的口袋里了走了。第二天将手机卖了500元。因当晚用这部手机给杨xx打过电话,丢手机的人就给杨xx打电话,并联系上我,见面后那个人让我把电话还回来。我去找卖手机的人要了两次没能要回。第三天晚七点多,我们又见面了,我对他说确实找不回来了,并承诺等有钱了给他买一个手机,后来来了辆警车,把我们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