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和李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银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原审被告赵某某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日,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黄某大堤郭村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0年2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后经杨某某申请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由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智力缺损,总智商为56分,日常生活有关的功能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李某某系豫x轿车的车主,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李某某、赵某某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8433.90元。另查明,杨某某的家庭成员有:女儿杨某燕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事故车辆承包的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杨某某作为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122.35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x.44元。诉讼费1425元,由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中银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中银焦作支公司对此未予质证,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中银焦作支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中银焦作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中银焦作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中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最后一次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共5366.25元是否属于中银焦作支公司理赔范围原审中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2011年4月1日,就涉案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支出,杨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对杨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中银焦作支公司认为杨某某违反证据规则增加诉讼请求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新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原审中,中银焦作支公司申请对杨某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是其法定权利。原审法院通知中银焦作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中银焦作支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权利。一审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银焦作支公司应予理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数额,原审认定无误。中银焦作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银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