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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李某丁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声,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万某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李某丁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76元、陪护费532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朱某某抚养费x.74元,合计x.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声、被上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0日晚20时25分左右,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南市场门前时,与行人林俊英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林俊英受伤,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伤;3、左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林俊英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3月23日早7:40分林俊英因治疗无效死亡。林俊英死亡后,经焦作市公安局进行分尸表检验,出具道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1、林俊英系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额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Ⅱ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林俊英因车祸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手术后14小时猝死。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俊英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甲,李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在平安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通强制险手续。根据李某甲的申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俊英的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所相关专家讨论,鉴于死亡原因不明确,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林俊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没有当场致林俊英死亡,而是在林俊英住院7天手术后24小时猝死,表面上看林俊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林俊英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或者说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林俊英住院7天只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状态的延续,故应认定林俊英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根据责任认定,李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所以李某甲作为车主应对林俊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林俊英已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因病历记载需一人陪护,故应按一人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x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陪护费276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共计x.94元;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甲在此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842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承担842元,被告李某甲承担60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李某丁将上诉人的车辆借走多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系猝死,死于何因不明,现要求上诉人全部赔偿不合理,起码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在不能确定究竟那个是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李某丁、医院和受害人本身的疾病三方均有过错,各承担1/3的责任,而不是由李某丁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及代理人辩称,该车辆系李某甲所有,应予李某丁共同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丁辩称,车是其开的,其个人责任较大,李某甲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其借李某甲的车是事实。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自对争议焦点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这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在李某丁借用李某甲轿车行车过程中,将朱某英撞伤至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系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李某甲对朱某英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虽主张责任分担,但对其主张没有有力证据给予支持。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事故的发生及朱某英的死亡原因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李某甲将其所有的轿车出借给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具有驾驶手续的李某丁使用,也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是否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实属系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李某甲将轿车借给李某丁,但事实上李某甲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既没有行使,也没有盈利,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实属李某丁的个人行为,且公安交警部门业已对此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过错相适应原则,故李某丁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朱某英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李某甲系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据,判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李某丁作为事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李某丁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陪护费276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共计x.94元;

三、李某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李某丁在此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

一审诉讼费6842元,由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承担842元,李某丁承担6000元;二审诉讼费6842元由李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田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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