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贞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黄某大堤附近的河南省艺都园林有限公司养鹅基地,将该基地25只价值1250元的小种鹅盗走。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照片,对被告人马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