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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45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熊某某之夫),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光余,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81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王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湛瑛渝,重庆王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冉光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湛瑛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坐落于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X-1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111.3,现登记为4-1)以x元之价卖与原告熊某某。2010年该房产权证办结后,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熊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房屋属共有房屋,买卖房屋未经被告王某某之妻同意。且该房屋价格太低。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是被告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没有义务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熊某某以x元买其建筑面积为11《3的房屋不属实,2002年8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的是500元3,建筑面积为103,现在房屋不卖了。办理房产证时,房屋建筑面积多于《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多付了x多元给房地产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熊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卖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商业街七号楼X号(三楼)(现为(略)滨江西路X号X单元X-1)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103,室内装饰以街道建房合同为准)卖给乙方;房价为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共计x元;乙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60%,第二次甲方交房产证,水、电、气、土地使用证时付清;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水、电、气户头、土地使用证,乙方不付任何税费……”。

协议签订后,熊某某先后于2002年8月3日、11月1日分别付给王某某购房款x元、x元,并由王某某给熊某某出具收条(余款1000元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再付),同时王某某将该房屋交与熊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建筑面积111.13,登记权利人:王某某)。后熊某某要求王某某协助履行过户义务,但王某某不愿协助,熊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某某履行协助办理该房权属变更登记义务。

另查明:2005年9月6日,丰都县公证处出具(2005)渝丰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熊某某《购房声明书》作了公证,并有公证处对熊某某、王某某、代玉芳(王某某之妻)的调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协议》、收条、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调查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8月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买卖未经其共有人代玉芳(王某某之妻)的同意,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代玉芳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时丰都县公证处对原、被告及被告王某某之妻代玉芳作了调查笔录,表明该房屋的出售系被告王某某与其妻代玉芳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熊某某按协议之约定已将该房的购房款x元给付给被告王某某,同时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交与熊某某居住、使用至今。且按约定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熊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其税、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现该房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原告熊某某主张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理由符合约定,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11.13,比原、被告双方协议的103多3.13,原告应当按房管部门实测面积结算,在合同价款外还支付房款1575元;原告熊某某辩称该房屋余款1000元已抵完帐,其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王某某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双方争执坐落于现(略)滨江西路X号X单元X-1(原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X-1)住房1套(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建筑面积111.13,登记权利人:王某某)的权属变更登记给原告熊某某,其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原告熊某某在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购房余款人民币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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