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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满族,辽宁省凤城市。系王某女婿。

被告B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C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01时36分许,吕某(已死亡)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4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由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挂车号:冀x挂)大货车相撞,随即又造成冀x(挂车号:冀x挂)与湘x大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由吕某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裁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冀x(挂车号:冀x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A公司所有;

2、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被告B公司所有;

3、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经过及责任认定;

4、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在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5、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车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冀x(挂车号:冀x挂)半挂车损失情况;

6、冀x(挂车号:冀x挂)半挂车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拆车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7、吊货证明、交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本》一份,证明王某是吕某的合法妻子;

3、C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各投保双份保险;

4、《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辽x(挂车号:辽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吕某(已死亡),其妻王某是该车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B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辽x挂辽AX号的车主,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单位,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吕某,其为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仅是为了缴纳税费方便挂靠我单位,由我单位代为办理税费及其它行政费用缴纳,我单位不参与该车辆实际经营活动,该车完全由车主独立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活动,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足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肇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请法庭根据原告要求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赔偿。三、由于答辩人不是肇事侵权司机的雇佣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B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9月18日01时36分许,吕某(已死亡)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辽x(挂车号:辽x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4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由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挂车号:冀x挂)大货车相撞,随即又造成冀x(挂车号:冀x挂)与湘x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辽x号车驾驶人吕某死亡,三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由吕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章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孙某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0月26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了临价车认(2010)X号《关于东风半挂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本次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为x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辽x(挂车号:辽x挂)车车主是吕某,被告王某是吕某的合法妻子。该车挂靠在被告B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吕某(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约定:车辆产权为乙方,乙方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其经营活动。为此,凡发生经济索赔不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乙方按月缴纳服务费100元,被告B公司将辽x,辽x挂车投保在被告C公司,各投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吊车费33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货物保管费760元、拆车费2000元、吊货费4000元、交通费722元。

本院认为,辽x号车驾驶人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B公司作为辽x(挂车号:辽x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经营管理权由吕某掌控,并从中获取收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获取利益,故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原告A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B公司为辽x车辆,辽x挂在被告C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受益人为被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保险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C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将赔偿请求与保险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合法程序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方法科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公司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付高速公路吊车费33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货物保管费760元、拆车费2000元、吊货费4000元、交通费722元、鉴定费2500元。均有正当理由及正规发票,这些损失应当作为合理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故原告A公司的合理财产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C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但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负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C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A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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