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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及一审被告唐河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退还抵押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炳兴,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唐河县外贸局)及一审被告唐河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退还抵押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1)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唐河县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非法的、审计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立案再审,判令归还抵押金x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唐河县外贸局答辩称,孙某某承包期间发生了亏损且应该上交的利润只交了一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退还抵押金及利息,且孙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唐河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虽主张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生效判决的定案依据是孙某某提供的唐检技司会鉴字(199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采信唐河县外贸局提供的审计报告。关于风险抵押金的交纳与退还问题。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还抵押金并支付利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合同期满,完成约定的上交利润;其二承包期间不能出现亏损,如果出现了亏损首先要冲减抵押金抵补亏损,当亏损额大于抵押金时,还要承担超过抵押金不足的部分。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孙某某未提交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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