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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07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07月08日上午11时左右,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拿走闫某某的车钥匙,将闫某某放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2077元现金、五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07月08日起至2009年11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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