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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唐XX、唐XXX及被告唐XX、唐XXX反诉原告唐X名誉权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唐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与被告唐XX、唐XXX及被告唐XX、唐XXX反诉原告唐X名誉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X、唐XX和唐XX与唐XXX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唐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0年7月1日,村支部召开全体党员会议庆祝党成立89周岁生日,会后就餐时,被告唐XX因原告多次对村扩建祖厅工程、修村水泥硬道、整治村容环境的问题上访、上告,当众叫到原告的名字污蔑、辱骂,并且说原告偷某甲、偷某乙等。公然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陷害。2010年9月下旬又在本村塘门口晒谷坪当众公然散布诬陷、诽谤语言。2、被告唐XX教唆被告唐XXX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村行人道口唐万楼、唐志平等四户人家墙壁上张贴大字报。公然进行诬陷、诽谤,贬低原告个人价值,丑化党员形象。2010年9月29日向镇派出所报案,要求侦办,经派出所审问,黄某勇、唐XXX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处罚了2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XX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失2000元;2、被告唐XXX受人教唆,书写张贴大字报,捏造虚假事实,公然进行侮辱,贬低个人价值,损害人格尊严,影响极坏,要求被告唐XXX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唐XX、唐XXX反诉并答辩称:1、原告捏造事实,对两反诉原告恶意诽谤。2005年9月,因为村办煤矿龙虎煤矿侵占了龙虎村文星塘三片土地,后经蓼江镇政府与龙虎村委调解赔偿了25万元。为了合理使用赔偿,该款一直由蓼江镇政府管理,从2008年到2009年底用于公益事业支取完毕。另外2009年3月10日因龙虎煤矿在文星塘祖坟辖区倒矸石,后龙虎煤矿补偿8万元,该8万元的开支也是经村X组长会议一致通过用于支付了村民筹资款和村民劳务费。然而原告却捏造事实,在村民中散布舆论,说反诉原告借公谋私,私分集体财产,导致许多村民义愤强烈,要求彻底清查账务,后经蓼江镇X组调查核实并将账目公布,事态才得以平息。除此外,原告对担任龙虎村文X组小组长的反诉原告唐XXX也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说反诉原告唐XXX也假公济私,侵占集体财产,导致许多不明真相的村民对反诉原告唐XXX纷纷指责,给反诉原告唐XXX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原告有偷某甲行为,反诉原告并未捏造事实对其诽谤。2002年12月,在龙虎村X组稻田中偷某顺初儿子龙进林的鸭子被龙进林发现,但原告拒不承认后龙进林到其家中查看,原告才承认偷某甲子的事实,因此,反诉人说其偷某甲子并未捏造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因诽谤造成反诉原告精神损失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村办煤矿龙虎煤矿占用了龙虎村文星塘三片土地,经蓼江镇政府协调由龙虎煤矿补偿了25万元给龙虎村委,后决定用于村扩建祖厅工程、修村水泥硬道、整治村容环境,对于资金的使用情况原告唐X多次上访、上告。当时被告唐XX担任村主任,因此两人产生矛盾。此后,原告唐X多次在村民中说唐XX借公谋私,私分集体财产。导致许多村民要求彻底清查账务,后经蓼江镇X组调查核实并将账目公布,事态才得以平息。2010年7月1日,在村支部召开全体党员会议庆祝党成立89周岁生日就餐时,被告唐XX当众叫到原告唐X的名字进行辱骂,说其偷某甲、偷某乙。另查明被告唐XXX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村行人道口唐万楼、唐志平等四户人家墙壁上张贴大字报对原告唐X进行诽谤,经蓼江镇派出所处罚,对被告唐XXX罚款200元。原告唐X诉称张贴大字报行为系被告唐XX教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XXX称原告唐X对其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字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资兴市X村经营管理站证明、龙虎煤矿25万元赔偿款支出明细表、证人唐成勇、龙向珍、唐飞牛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唐寿昌、曹跃堂、唐青田、龙进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因证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其它证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在村支部召开全体党员会议就餐时,对原告唐X进行辱骂,说其偷某甲、偷某乙,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对原告唐X构成了名誉侵权;被告唐XXX用大字报的形式公然对原告唐X进行诽谤,其行为亦对原告唐X构成了名誉侵权;原告唐X没有事实根据,怀疑并散布被告唐XX借公谋私,给被告唐XX名誉造成一定伤害,其行为对被告唐XX构成了名誉侵权。被告唐XX、唐XXX应对原告唐X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原告唐X亦应对被告唐XX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关于原告唐X、被告唐XX请求的精神损失,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被告唐XXX停止侵害原告唐X的名誉权并向原告唐X赔礼道歉;

二、原告唐X停止侵害被告唐XX的名誉权,并向被告唐XX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唐XX的其它反诉请求,驳回被告唐X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唐XXX负担1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75元,由原告唐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1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c廳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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