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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某x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某x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一张,借某上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某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某,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某义务,被告谢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某,现被告谢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某,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某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确认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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