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廖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廖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宏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11年4月23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周某乙的电话请求原告于次日到丁家乡X村为被告廖某丙拖运旧木头房,并要求原告再找一辆货车一起去拖运,第二天原告与本村村民廖某丁驾驶两台农用货车赶到丁家乡X村,二被告带领拆迁安装队进行旧木头房拆迁,当拆到最后一扇时,由于人手不够,被告周某乙请求原告廖某甲帮忙拆房,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到现场帮忙,当最后一扇木房快倒时,因拆装队伍组织不力缺乏安全意识,其他拆迁人员全部跑掉,导致最后一扇木房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的伤情经检查确诊为腰椎骨骨折和膝关节受损,原告先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只是请原告拖运旧木头房,并没有请原告帮忙拆房,原告是因自己着急主动无偿帮忙拆房的,并且被告廖某丙当时已明确表示不要原告帮忙。另外被告从廖某丙那里揽到拆装旧木房一事就联系了13人进行拆装,除去运费外其它款项大家平分,被告只是起到联系带头的作用,并不是包头,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丙辩称,被告将丁家乡X村旧木房拆装工作交给了被告周某乙,由他组织人员进行拆运装,拆装当天下午当最后一扇木房快放倒时,原告因着急主动上去帮忙,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原告帮忙,但原告不听,结果发生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丙在丁家乡X村买到旧木房一套,准备拆卸后运到铜湾镇X村重建,被告周某乙从被告廖某丙处揽到该拆卸、运输、重建工作后,组织联系了13名拆装人员和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司机负责运输。2011年4月24日上午拆装工作正常进行,到下午18时许,进行最后一扇屋架的拆卸,看到人手紧张,原告即上前帮忙扛住屋架柱子,在屋架放倒过程中,因底部受力移动屋架突然倒下,原告躲避不及被压在下面,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4月28日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椎体骨折内固定手术,2011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和左膝关节损伤。2011年7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期手术,二期手术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442.6元,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周某乙在医院护理了原告半个月。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丁的证言1份,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帮助两被告拆卸房屋以及受伤的事实;

2、证人瞿某戊、瞿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证言各1份,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帮忙拆屋受伤的过程以及当时两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原告帮忙;

3、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本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病历本1本、诊断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腰椎体骨折和左膝关节损伤;

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清单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药费发票3张、怀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442.6元;

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期手术,二期手术治疗费需8000元;

6、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运输工作之外帮助两被告进行房屋拆卸,属于无偿帮工,其在帮工活动中所受损伤应由被帮工人即两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周某乙称其不是包头仅起联系带头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丙称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以及两被告的受益状况,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甲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4876.6元(x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营养费288元(24天×12元)、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20年×0.2)、二期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442.6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的百分之九十即x.5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尚欠x.5元,由被告周某乙、廖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1620元,原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宏军

二0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远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