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本村东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处宅基上栽种41棵杨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41棵杨树,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程某某取得(2004)太集用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位于(略)东(南邻李某华、北邻费地、东邻坑地、西邻坟地)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之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调换宅基,但土地使用证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调换,被告即在原告宅基上栽种了41棵杨树,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41棵杨树,停止侵权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2004)太集用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合法取得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之父与被告调换宅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该处宅基上栽种41棵杨树阻止原告使用宅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41棵杨树,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程某某宅基上的41棵杨树,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程某某对该处宅基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启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