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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38岁,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58岁,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杨某某,女,56岁,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玉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二被告经原告在太康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向二被告追要,2008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表示愿意还款,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辩称,1999年二被告借款三万元是向信用社借的款,二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本金3万元,经办人系时任太康县X村信用使用联社的信贷员丁某某,即原告,1998年9月26日,由于农村信用社清收力度的加大,原告丁某某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丁某某又找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由杨某某补办了以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该借据一直由原告丁某某保存,未入城关信用社的总帐,后来,原告丁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08年6月30日,在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保证“经丁某某贷款壹万伍仟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有我杨某某负责6月30日”。2009年元月,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正、副联、还款凭证、保证、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代替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被告李某某拖欠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后来补办了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现拖欠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出具保证,可以认定其对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关系的认可,同时也是对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贷关系成立时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现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出具保证是为了让原告摆脱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二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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