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某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私自报销个人费用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姜××、杨××、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某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私自报销个人费用x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姜××、杨××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捷达轿车附加费、养路费、挂牌费等有关单据;证人姜××的记帐本;局党委会记录;罚没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