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7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孙XX(另案处理)、方XX(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乡X村张XX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聊城牌20型拖拉机。后通过马楼乡X村的张XX(另案处理)联系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侯庙镇X村的马XX(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方XX、孙XX、张XX、马XX等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孙XX(另案处理)、方XX(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乡X村张XX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聊城牌20型拖拉机。后通过马楼乡X村的张XX(另案处理)联系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侯庙镇X村的马XX(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方XX、孙XX、张XX、马XX等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