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下午6时,被告人顾某某到侯庙镇X村找朱XX要拆房子的工钱,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顾某某将朱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朱XX因拆房子的工钱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顾某某用木椽子将朱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我和朱X是邻村。前几天,朱X找我让我找人给他扒房子,开始讲好1700元,但扒完后他给1600元,今天5点多钟朱X打电话让我去满庄说说这事。我中午喝了点酒,就和朱X的叔叔朱XX吵起来,朱XX拿砖头砸我腰上了,我儿子顾XX看到后推了朱永亮几下,朱X用铁锨将顾XX的头拍破了,把胳膊铲破了,我急眼了,随手拾起一个短木棒朝朱XX头上砸起来,砸几下不清楚,我现在很后悔,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因为拆房子工钱问题,我被顾某某和他儿子打了。我的耳朵被顾某某咬掉了一块。顾某某用砖头朝我脸部砸了一砖,他爷俩又用椽子砸我的头部,把我砸晕了。我侄子朱XX一看砸我呢,就朝顾某某的儿子脸部拍了一铁锨,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朱X的陈述:我叔叔朱XX找顾某某给我拆房子,讲好价格是1600元,等拆完后,顾某某要1700元,为这事双方发生争执,我用铁锨把顾某某儿子的头砸伤了,顾某某的儿子把我的头和脸打伤了,顾某某用砖头和椽子把我叔叔朱XX的头砸伤了,还把我叔叔的耳朵咬伤了。
4、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证实:在满庄村督促黄某大堤拆迁房屋时,看到四个人正在扭打,两个年轻的和两个年老的,蒋庄的一老一少手里拿着从房子上拆下来的椽子撵满庄的朱XX,后来朱XX从胡同里出来时头部就破了。
5、鉴定结论证实:朱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6、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顾某某出生于1935年5月10日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减轻社会对抗,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