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秸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公司离休干部。
曲某某与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7日,曲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某某在订立合同前给我发传真一份,表示同意由百佳公司借给我4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其与子女出资,借款由我偿还,双方各占50%股份。该传真是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不可分割,证明周某某有要约。但实际上周某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百佳公司是将45万元借给我,而不是周某某,该事实有支票存根和欠条证明,原判对此事实未作认定,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股份,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原判认定合同有效,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传真件,内容仅为要约,须经对方当事人承诺方可形成合同,而合同内容与该传真件欲证明内容并不一致,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百佳公司出具发票及证言均否认向申请再审人提供借款。依据证据规则,申请再审人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判以合同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已经本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不作为申请再审理由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