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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许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9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在枪杆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投保人黄某丁为其妹妹黄某萍在中国人寿许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7月2日,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为每年2600元,缴费期到2014年7月1日,投保人为黄某丁,被保险人为张某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4年7月1日缴纳当年保费2600元,2005年11月缴纳了第二年度保险费2600元和因复效申请而产生的利息30.98元。2006年5月4日,被保险人黄某萍病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6万元,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事项,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四、原被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及分析认定

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复效申请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保险人黄某萍于2004年7月1日向保险公司缴费,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于2006年5月4日病故。

被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保险单、复效申请书、业务员报告书、附加健康险问卷、黄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投保过程及复效说明、保险条款,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黄某萍于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病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的6万元保险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1日,投保人黄某丁为其妹妹黄某萍在中国人寿许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7月2日,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为每年260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2日,缴费期满日为2014年7月1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投保人为黄某丁,被保险人为黄某萍,受益人为张某乙,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4年7月1日缴纳当年保费2600元。在缴纳第二年度保险费时,投保人黄某丁超过了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2005年7月2日的缴费日期,并且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间,造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同时保险合同第八条又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填写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2005年11月21日投保人黄某丁缴纳了第二年度保险费2600元和因复效申请而产生的利息30.98元。2006年5月4日,被保险人黄某萍病故。200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及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效力的恢复均采用的是积极的态度,均希望合同效力能够恢复,并且均实施了一些积极的行为最终促使了合同效力的恢复,但双方就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天内发生本案的保险事故应否支付保险金存在截然相反的看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就可以即时恢复。并未规定还有180天的复效期且在复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款规定,也属于明显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黄某萍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天内死亡,被告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受益人张某乙进行理赔。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2万元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请求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费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被告承担256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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