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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了太澳高速配电房工程。原告召集工人为其干活,被告欠工资3000元,定于2009年3月付清,但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召集工人为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文如下:“下欠太澳高速过风崖配电房工人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由公司工程维修款、质保金抵押。孙某乙。09.1.23.三月还完。”后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应当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负责,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违约利息的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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