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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镇(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澄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镇(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澄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于2008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耿某,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某丙、曹某某,第三人何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何某丁的申请,于1992年10月14日为其办理了澄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0月原告张某在第三人何某丁诉其房屋纠纷一案中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①城关镇(略)(当时的第五生产小队)1980年4月10日的书面资料复印件,盖有北关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印鉴的书面文件;②何某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③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第14期)底册。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何某坤(已去世)与第三人何某丁系兄弟关系,何某丁一直在西安工作。1982年经原告所在的北关村委会同意,给原告丈夫何某坤划拨庄基一院,后原告与丈夫修建砖窑二孔并一直使用至今。1992年第三人何某丁将北关村委会同意给何某坤划拨庄基的书面材料上何某坤的“坤”字刮掉改为“江”字,并以此材料申请被告县政府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县政府在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不调查、不严格审查就为其办了证,被告之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澄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份证据:①北关大队第五生产小队1980年4月10日给北关大队党支部管委会的文书原件;②证人何某楼、何某海、何某民的书面证言;③被告县政府2004年7月22日给原告之夫何某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④第三人何某丁办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文书资料。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何某丁办证时,审查了第三人出示的身份证,并要求第三人出具了北关村委会文书,该文书复印件上加盖有镇、村X组织确认的印鉴,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审查并予以支持。

第三人何某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县房管所通知;②村民任双喜、任顺喜二人证明一份;③北关大队第五生产小队1980年4月10日给北关大队党支部管委会书面文书复印件;④郭某敏谈话记录、证言;⑤村民何某民证言;⑥原告张某在民事案件中答辩状首页;⑦证人呼某某、白某某证言;⑧证人韩某戊、郭某己证言;⑨何某民、何某拴、郭某敏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①认为是一份书面材料,但有涂改,伪造行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②只是房屋四至申报表,不能证明房屋就是第三人的;证据③公告内容不明确,不足为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经与原告证据①原件核实明显不符,且此证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证据②、③依附于证据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办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办证时提供的证据就是假的;证据②证人未到场,证据效力不足;证据③是真实的;证据④要说明证据来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产小队在1980年4月10日给原告张某之夫何某坤划拨庄基一院的原始资料,也是本案争执的焦点;证据②是当时事件参与人对上述资料来源的说明,具有关联性;证据③土地使用证是政府所发,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因主要当事人何某坤已去世,无法质证。

第三人何某丁提供的九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房管所通知办证并不能确认房产就是第三人的;证据②两人证明没有效力;证据③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产小队的书面文书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伪造之处,不真实;证据④郭某敏的证明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他本人也承认第三人办证他不知道;证据⑤至⑨证明在修建中第三人拉某庚、拉某辛等,原告也承认第三人用煤换过砖,原告自己也出过资、出过力,但证明不了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就是合法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③北关村委会原第五生产小队书面文书材料有涂改、伪造情形,与原件不相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对于房屋由谁修建,是谁出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第三人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之夫何某坤(二OO七年古历十二月初三去世)与第三人何某丁系兄弟关系,何某丁一直在西安工作。1956年何某丁、何某坤之父何某功在世时其家被补定为地主成份,并被没收了庄基半院、砖窑一孔、门房间半及橱柜等财物。1979年6月12日经当时的县革委会落实政策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撤销x%澄补字何某功家庭重新补定为地主成份的决定,恢复土改时的中农成份。1980年4月10日何某坤所在北关村第五生产小队召集全体干部及老农会议研究决定,将没收何某功家的财产和长余股金退还何某。同时鉴于何某坤家人口较多住宿困难,根据本人意见和实际情况,队上同意给何某坤划拨庄基一院。嗣后,原告张某与其夫何某坤、第三人何某丁在所划拨的庄基地共建砖窑两孔(现已为危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县政府未对第三人何某丁提交的办证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即为其办理了澄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何某丁提出原告超时效起诉,请求驳回起诉之陈述,经法庭调查,原告于2008年10月始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故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陈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为第三人何某丁颁发的澄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云

审判员李荣拴

审判员刘某潮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郑开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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