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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辉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新化县桑梓派出所大树社区居委会第十居民小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化县X镇园株岭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2010年6月22日,原告张辉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昭、龚述初,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陶高、刘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0年10月15日由被告母亲单独在白溪民政所找关系给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结婚登记时,原、被告双方未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应为无效婚姻。同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分别于2001年4月14日、2006年5月3日、X年X月X日生育三个女孩,分别取名为刘X婧、刘X姣、刘X怡。婚前,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学校代课,彼此间没有交往,互不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嫖赌,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农历10月27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正式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经村领导及亲友多次调处,但无法调处和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婧、刘X姣归原告抚养,刘X怡归被告抚养,被告依法补给原告抚养费用;3、原告嫁妆高组一套、矮组一套、电风扇两把、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只、书桌一张、被子8床、液化气灶一套、高压锅两只等依法返回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经依未能登记的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

证据3、4证明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其签名非原、被告本人签名。

5、被告刘XX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犯作风错误,努力承担家庭责任。

6、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昭对证人张X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未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

7、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昭对证人张X联(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昭对证人刘X球(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亲自去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前夫妻关系是可以的,从此后夫妻关系不好了。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绝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不能与被告共患难,在被告身体一日不如一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想抽身而退,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三个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7.6万元由原告承担,同意退回原告嫁妆,但原告必须退回结婚时被告给付的礼金及所有物品总计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新化县人民医院、冷水江人民医院等医院的CT报告单、病案单、病历记录等,证明被告10余年来因患病而不断治疗的情况。

3、被告父亲刘寄球借邓XX1.5万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4、被告父亲刘寄球借刘XX8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5、被告父亲刘寄球借张XX1万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6、被告父亲刘寄球借张XX6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7、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X6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8、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X4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9、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X7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10、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6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11、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X5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12、被告父亲刘寄球借张XX5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13、被告母亲周艳华借刘X4千元的借条的复印件。

14、上述11次借款的具体情况说明,总计7.6万元。

证据3-14,证明被告自2001年3月至2009年12月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办理结婚登记是原、被告双方亲自办理的,笔迹可进行鉴定;证据5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只写了名字和日期;证据6因证人是原告村里的,该证人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7证人系原告之父,该证据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异议;证据2日期不符,被告受伤是在结婚前;证据3-14来源不合法,借款用途不明,钱是被告父母所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这些借款不知情,借条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即使借款用于治伤,但受伤是结婚前受的伤,借条是虚假的。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系国家有关机关的证件和书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签字确认的书证,可以采信;证据6、7系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书证,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院的诊治单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14系被告父母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又难以认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人非被告本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辉X与被告刘XX于200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0年8月28日,被告在广东一建筑工地打工时头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护理。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白溪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由亲戚代为办理。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分别于2001年4月14日、2006年5月3日、X年X月X日生育三个女孩,取名刘X婧、刘X姣、刘X怡。2009年农历10月27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经村领导及亲友调处,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有嫁妆高组一套、矮组一套、电风扇两把、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只、书桌一张、被子8床、液化气灶一套、高压锅两只等。被告自述有共同债务7.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头颅严重受伤,原告没有嫌弃而对被告进行了护理,且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此,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手续虽存有暇疵,但双方当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婚姻无效,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直到2009年10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而发生争吵,引起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从长计议,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辉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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