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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略)。

被告陈某某,男,42岁,汉族,自由职业(略)文星镇。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多次从她经营的烟酒店里赊购高档烟酒,2009年9月27日结算仍欠货款x元,后多次催要,每次都只有口头承诺,至今仍无偿还行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在(略)江东路粮源大厦旁经营一“钓鱼台”名烟名酒店,自2008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被告陈某某多次在原告谢某的店里采取现金交易和记账的形式购买名烟名酒,至2009年9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谢某烟酒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共欠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元整,(¥x元),陈某某,2009、9、27。”后原告谢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欠款,但每次都只有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的口头承诺。原告谢某遂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其诉求。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被告陈某某应诉,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谢某偿付欠款3000元,并承诺尽快偿付余欠,但事后并没有履行诺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出货记账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依约清偿债务,其长时间拖欠货款给原告的经营和资金周转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谢某烟酒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利娟

审判员姚禹湘

人民陪审员张建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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