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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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攸县X镇X路段时,对横穿公路的行人易某云注意不够,致使所驾摩托车与易某云相撞,造成易某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茶陵县经106国道回家,当天18时许,行至攸县X镇X路段时,遇受害人易某云横穿公路,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摩托车与易某云相撞,易某云颅脑损伤死亡。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易某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新中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被告人彭某某与受害人易某云家属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彭某某依该协议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害人这子易某某已就易某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对被告人彭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夏某某、易某某、谭某某证言;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攸公交认字(2011)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字2011(07)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所具户口注销证明;文喜英所具收条;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明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车途中不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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