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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现年34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提供的豫x号现代车一辆作抵押,后车主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以违法手段对车辆抵押属无效行为,判决返还车辆,现原告已将车辆返还车主,而被告借原告的款并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我还原告x元也行,前提是必须把我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郭某某给李某男打借条一张,郭某某以北京现代轿车1辆(车牌号:豫x号)作抵押,双方约定:债权人(李某某)向债务人(郭某某)索要欠款,债务人拒不还款,车辆归债权人。车牌号为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许某某后对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返还该车辆,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郭某某的抵押协议无效,判决李某某返还该车辆,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许某某申请,本院执行局将该车辆强制执行给许某某。被告郭某某主张还李某某借款x元的前提是必须把抵押车辆返还自己,故未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借其现金x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所打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对被告的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前提是必须把抵押车辆返还自己的主张,因双方的抵押协议已被本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涉案车辆已被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给车主许某某,故被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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