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喜国、王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狄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乡X路口时撞上在路南等车的荣×梅、荣×如父女两人,致荣×梅、荣×如受伤,后荣×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荣×梅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荣×如左锁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梅、荣×如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与死者家属、伤者荣×茹针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荣×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伤者荣×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死者家属、伤者荣月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请求现场人员帮其拨打110、120电话,其留在事故现场救助被害人,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荣×茹陈述、证人王×庆及王×花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荣×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请求他人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