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姚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姚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3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去年七月,我帮被告码钢材,因被告的货架不牢固,在堆码过程中,被告货架倒下,将我当场打伤。伤后到大姚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6.10元。后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伤后医疗费886.10元,误工费60天×20元=12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鉴定费17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300元,车旅费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925.00元,上述合计(略).1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是自己跑去码钢材的,他受伤是他自己在放钢材过程中,不按从下到上的顺序堆放,而是从上到下堆放,由于货架头重脚轻才倾倒,再者原告受伤是被他自己扛着的钢材挑了跌倒致伤,并非货架打伤。伤后我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积极将其送到大姚县医院治疗,为其支付了1200多元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我认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9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帮被告堆码钢材过程中,货架倾倒原告被钢材挑了跌伤,伤后到大姚县医院治疗,后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
原告认为货架倾倒钢材致伤自己的原因是被告码钢材的货架不稳所致,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不遵守码货顺序,从上往下码,才使货架重心不稳倾倒。为此原告提供了一起装货的邢某生、普文龙、连宝均三人证言,证实货架不牢固,超重装货,被告提供了胡翠芬(母亲)、姜丽玲(小姨妹)、何永祥、江菊香、石光耀及焊钢货架的吴文海证言,证实原告码货不听安排,图省力,从上往下码,货架超重,致重心不稳而倾倒。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钢货架不牢固的依据,对货架不牢固而倾倒的说法不予采信,超重码货得到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言中除其母亲和小姨妹与其有利害关系外,其余四份证言与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四份证言均证实了原告码货图省力,不按操作规则,货物超重,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虽有反对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反对依据,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认为应按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按鉴定书上的医疗终结时间定为3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原告未住院不应有误工,伤残费的标准算得太高,生活营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无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来定,从出事至三个月内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原告虽未住院,但到门诊治疗过,应给予相应的误工费赔偿,伤残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生活营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在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1999年7月19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帮被告往钢货架上堆码钢材时,由于原告忽视了操作规则和自身安全,钢货架超重码货发生倾倒,原告当场被钢材挑跌地上致伤,伤后原告到大姚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78.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本院应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5.40元,(2)误工费20天×15元=300元,(3)伤残补助费(20×1154元×20%),(4)车费24元(楚雄往返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码货过程中忽视操作规程及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虽无行为上的过错,但属货架所有权人和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6条、第131条、第134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伤后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车费合计3429.24元(5715.40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8元,被告实应给付2851.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00元,鉴定费170元,由原告交纳148元,被告交纳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仕梅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